临沂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2010-01-04 11:24:38 来源:临沂交警网 浏览:13943次
临沂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因轻微物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拥堵和次生事故,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在本市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内道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没有涉及人员伤亡,且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000元以下车物损失,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制动等部件未损坏,机动车可以继续驾驶的。 上述轻微交通事故的标准,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临沂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机动车保险公司,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同设立“临沂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各财产保险公司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在理赔中心设立理赔工作服务台,及时受理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处理工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理赔中心派驻事故处理民警,设立事故处理窗口,对有争议的轻微物损事故当场进行认定和处理,协助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 第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办理。 第五条 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三)当事人可采用摄像、照相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 (四)当事人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及时填写《临沂市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当事人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碰撞部位、过错行为、事故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对《记录书》或其它文字资料共同核对并签名,各持一份; (五)需要办理保险索赔的,当事人应当在撤离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凭《记录书》或其它文字资料及相关证据,共同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快速处理程序: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所持证件涉嫌假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驾驶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驾驶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嫌疑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有争议的; (八)一方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九)在19时至6时发生的事故; (十)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快速处理的轻微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和同等责任二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二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的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由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的; (三)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本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七)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八)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在超车时发生碰撞的; (九)倒车或溜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的; (十一)机动车在设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或者左转弯的; (十二)违反装载规定,因货物超长、超高、超宽发生事故的; (十三)因货物遗洒、飘散导致交通事故的; (十四)开、关车门时导致交通事故的; (十五)其他明显为一方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 没有以上情形的,当事各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服务中心”交通事故处理窗口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辆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做出《事故认定书》,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赔。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部责任一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部责任一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勘查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2000元的部分,在全责方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可选择任何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赔付方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勘查定损有异议的,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理赔中心事故处理民警提出书面申请,由事故处理民警开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事故发生地依法设立的第三方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有关情况,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其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依法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扣分。 第十四条 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办理的当事人,为逃避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到“服务中心”办理理赔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以上车辆的,只要符合自行协商处理规定,也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主选择维修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维修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